君子谦谦 诚信为先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委 托 人(原告):伍某
代理律师:宋校红(系君诚律师)
委托事项:撤销行政行为纠纷案
代理结果:胜诉
对方当事人(被告):B政府
受理机构: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案件来源: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15日,潼湖镇A村小组与东莞市C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潼湖镇A村小组将该村14亩的集体土地(尖顶仔)发包给东莞市C有限公司作养殖业开发经营之用。2008年12月7日,伍某等5人与东莞市C有限公司签订《土地鸡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东莞市C有限公司将位于潼湖镇某鸡场棚场地转让给伍某等5人作种植、养鸡使用。协议订立后,伍某等对原有的鸡场棚进行投资建设,并继续经营。经营过程中,惠州仲恺B政府于2018年伍某须于2018年8月5日(含5日)前自行清退养殖场,8月6日后如仍未清退,将进行停止供电处理,并依法强制拆除或关闭。伍某是合法使用涉案土地及鸡场棚场地,并在此经营多年。惠州仲恺B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无权向伍某下达强制拆除的通知,其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且惠州仲恺B政府在《潼湖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镇内养殖场停止供电的通知》中并未向原伍某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惠州仲恺B政府均违法,明显超越了职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宋校红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此案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仔细分析案情后提出:(1)惠州仲恺B政府2018年7月12日对伍某作出的《潼湖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镇内养殖场停止供电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应判决撤销惠州仲恺B政府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潼湖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镇内养殖场停止供电的通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该案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向原告作出涉案通知的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2)关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主体、内容、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3)关于原告请求对20号《通告》合法性附带审查的问题。
法院认为,(1)涉案通知要求原告在2018年8月5日前对养殖场自行清退,逾期则由被告强制拆除或关闭,该通知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该通知实质是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被告主张该行为系不可诉的过程性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涉及政府对划定畜禽禁养区内的养鸡场进行关闭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划定畜禽禁养区内的养鸡场进行关闭和拆除,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不应当由作为镇级人民政府的被告发出《通知》,故涉案《通知》作出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该《通知》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通知》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该《通知》,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惠州仲恺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号《通告》,系其根据相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针对特定区域的特定养殖场在职权范围内开展畜禽禁养区养殖场清理整治工作的文件,不具有反复适用性,该《通告》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予审查。
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惠州仲恺B政府于2018年7月12日对原告伍某作出的《潼湖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镇内养殖场停止供电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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