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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诚案例】梁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 | 作者:君诚律师 | 发布时间: 2166天前 | 641 次浏览 | 分享到:

委托人:梁某(原告、上诉人)

委托事项:民间借贷纠纷

代理结果:借款及其利息得到胜诉判决

代理律师:宋校红

受理法院: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

案情简介:

梁某与刘某是朋友关系,刘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1125日向梁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后由于资金紧张,刘某又于201443日向梁某再次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上述借款均由刘某立下《借据》,并承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梁某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转账给了刘某,履行了给付义务。2016111日,除去已经还了的利息,刘某向梁某出具了《承诺书》,确认至2017115日止,刘某尚欠梁某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22.5万元,共计382.5万元,并承诺在2017127日前向梁某还清本息欠款人民币382.5万元。经梁某多次催告,但是刘某拒不向梁某履行承诺书的义务。

   

梁某多次催告刘某还款付息无果后,于20181月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宋校红律师接受梁某的委托,代理该案。梁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人民币179.7万元,合计本息43970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1214日,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2017115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答辩称被告收到的款项不是260万元,而是2535000元。其中975000元不需要支付利息的,另外1560000元须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没有说要支付利息,并且被告已经支付1690000元。罗湖法院审理查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刘某向梁某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1227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原审被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刘某向梁某偿还借款2020013.00元,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利息。宋校红律师接收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该案二审。

针对上诉人刘某的主张,宋校红律师答辩称,一,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刘某关于100万元每个月还款记录中很多显示2.5万元的利息,表明刘某是认可100万元的每个月利息是按照每月2.5%计算的,结合刘某201611月写的承诺书,截止2017115日,刘某欠款本金260万元、利息是122.5万元,足以说明刘某认可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而且承诺书确认至2017115日借款本金是260万元,并没有说之前还的钱是还了部分本金,而且对方确定在2017115日的时候还欠利息122.5万元。二、关于589987元,该款项涵括了刘某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归还的利息44万元。并且一审已经抵扣了2017115日至20171226日的利息。

针对一审判决,宋校红律师为了维护委托人梁某的合法权益,向梁某释明一审判决中遗漏了梁某借款借款260万元从出借时到2017115日止的这段时间刘某所欠的利息122.5万元的事实。于是,梁某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借款本金260万元和利息122.5万元(以承诺书为依据算至2017115日的利息),并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1227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宋校红律师接受被上诉人赖某的委托,代理该案二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罗湖区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变更广东省罗湖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梁某偿还借款本金2503506.2元,借款利息1380909.1元,并以250350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214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总结:

该借贷纠纷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最终获得了胜诉并成功执行,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维护。

作为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取得这样的结果,也由衷地为当事人感到高兴。然而取得这样的代理成果离不开宋校红律师及其团队为该案投入了巨大的时间和精力,当然,相较于时间和精力的投入,业务能力对案件的成与败是更至关重要的,这样的结果更得益于宋校红律师近20年的执业经历代理的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积累的办案经验,以及对该案细致入微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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